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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栗荆律师,男,2010年起正式律师执业。现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纠纷案件

栗荆律师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壹级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办理过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专业采购、租赁等各类纠纷案件,对建设工程相关的案件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熟悉法院的办案流程,善于与承办法官沟通,凭借扎实的理论知识、较强的分析能力,在诉讼、仲裁及非诉业务中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联系电话:办公室:010-69823320  手机:13601196707


承办案件简介

案例一:

张某(原告)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一)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委托我方担任其代理人。

案情概况:

2010年12月,被告二承包了被告一某项目建设工程,2011年原告分包了被告二部分项目工程,并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条件、方式。工程竣工完成后,原被告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确定了工程面积、单价、工程总价款及被告二已支付原告的所有费用,并明确被告二将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要求被告二赔偿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首先,原告本身缺乏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其建筑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二应依约支付其工程款;其次,原告在结算书中并未就被告二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虽提供施工日志佐证,但无相关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每笔工程款应给付的时间及金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委托我方担任其代理人。

案情概况:

被告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了工程保证金,被告一提供给原告部分施工图纸,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后续图纸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均未提供,且被告一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一通知原告,原告负责的工程部分已由另一家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被告一与原告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约定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误工及其他损失,但被告二一直未履行上述支付款项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原告持有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其项目部签订的,应属无效,且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实际为履约风险金,不属于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被告二辩称其与被告一明确约定项目不得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二支付被告一相应工程款,且其与原告无实际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法院审理,确定《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系被告一授权负责人签订且加盖被告一项目部章,对被告一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原告已支付被告一保证金,被告一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承诺退还保证金,且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也应予以退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二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其未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